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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050.com发布时间:2025-09-26 02:51:29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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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下同)、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辅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负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考试前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采取网络的方式进行,并不得收费。
第七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申领、换发《行政执法证》不收取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八条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超过处分期限的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调整或者《行政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并交还原《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作废后,重新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行政执法证》,并通过湖南司法行政网公告。
(八)行政执法人员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履职时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门或者本系统举办的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年度公务员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的重点内容为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等情况。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湖南司法行政网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拟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聘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发布招聘公告,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身份性质、岗位职责、权利义务、工资待遇、聘用期限、合同解除等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1.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五)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待遇按照聘用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统一着装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上的标志应当明显区别于行政执法人员着装上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权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制止和调查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执法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监督程序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专用章。具体的审查和核发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范围为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三)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三十日,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时所产生的后果由其聘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应当解聘: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或者不按照聘用合同落实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待遇的,由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或者未对申请《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信息尽到审查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核发《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审核、暂扣、吊销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证》、《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